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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籍自然人在东兴市经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2-07-23 00:00 | 来源:信息公开平台 | 字号: 分享到:
 

 

东兴市人民政府365体育网址,365体育娱乐场印发越南籍

自然人在东兴市经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直、驻东兴各单位:

      《越南籍自然人在东兴市经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7月10日市四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东兴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越南籍自然人在东兴市经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东兴国家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的建设,规范管理越南籍自然人在东兴市的投资经营行为,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本着“可控、可管、可搞活”的原则,参照《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港澳台居民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有关规定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东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越南籍自然人在东兴市从事经营活动,在办理开业、变更、注销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申请办理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越南籍自然人经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越南籍自然人经营登记证》,依照中国有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  越南籍自然人开展经营活动,享有自主经营和公平竞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其正常经营行为,不准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五条  越南籍自然人在东兴市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

  越南籍自然人在东兴市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缴纳税费,税费标准参照东兴市个体工商户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越南籍自然人在东兴市从事经营活动,由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并依法进行管理,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对越南籍自然人的经营活动依法许可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请资格

  第七条  越南籍自然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在东兴市申办《越南籍自然人经营登记证》,从事经营活动:

  (一)身体健康,具有所从事行业相应的经营能力;

  (二)取得东兴市3个月以上(含3个月)合法居留权;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资金;

  (四)从事专业技术服务的,必须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技能;

  (五)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三章  登记事项

  第八条 《越南籍自然人经营登记证》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二)组成形式;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场所;

  (五)经营期限。

  经营中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九条  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的越南籍自然人的姓名及其在东兴市居住的详细地址。

  第十条  越南籍自然人经营的组成形式,仅限于个人经营,其从业人员不得超过8人。

  第十一条  经营范围,是指越南籍自然人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越南籍自然人可以申请的经营范围包括:

  (一)零售业中的百货、水产品、服装、珠宝首饰、家具、建筑材料、自行车、五金交电零售;

  (二)餐饮业;

  (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中的理发及美容服务;

  (四)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中的摩托车修理与维护、家用电器修理。

  以上各项范围不包括特许经营。

  第十二条  经营场所,是指越南籍自然人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越南籍自然人的经营场所仅限于东兴市辖区内的商品交易市场。由东兴市人民政府根据东兴国家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的发展情况,选定可行市场先行先试,逐步推开。

  越南籍自然人在东兴市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在东兴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商品交易市场内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租赁期须在3个月以上(含3个月)。

  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市场开办方对越南籍经营户进行划行归市,明码标价,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1名越南籍自然人(或合伙经营的越南籍自然人)经东兴市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1处。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根据公安机关核准的越南籍自然人在东兴市的合法居留时间审批其经营期限。越南籍自然人申办经营登记证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其在东兴市的合法居留时间。

  第十四条  越南籍自然人申请经营登记,申请使用字号名称的,参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四章 登记申请

  第十五条  越南籍自然人可以自己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委托代理人申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六条  越南籍自然人申请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开业登记申请书;

  (二)有名称的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申请人国籍的身份证明;

  (四) 东兴市边境地区外国人临时居留证复印件及外国人出入境证复印件;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与市场开办单位签订的合法经营承诺书;

  (七)本人近期免冠相片2张;

  (八)有从业人员的,提交从业人员近期免冠相片2张和身份证复印件;

  (九)从事的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的,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十)提供指定代理机构(翻译、中介服务等)的经纪人资格证书和经纪人执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备案材料。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须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七条  越南籍自然人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越南籍自然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名称变更的,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四)申请经营范围变更涉及前置许可的,应当提交有关前置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须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九条  越南籍自然人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越南籍自然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越南籍自然人经营登记证》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法律、法规规定须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五章 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以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不属于依法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越南籍自然人经营登记证》。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登记通知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越南籍自然人经营期限届满,如需继续经营的,应当及时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东兴市公安部门核发的合法居留权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第二十六条  《越南籍自然人经营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载明的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和登记号、发照机关及发照时间,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越南籍自然人经营登记证》正本应当置于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八条  越南籍自然人变更登记涉及《越南籍自然人经营登记证》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越南籍自然人经营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越南籍自然人经营登记证》遗失或毁损的,越南籍自然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越南籍自然人经营登记证》遗失的,越南籍自然人还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越南籍自然人的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它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指导依法成立的个体经营者协会和相关行业协会吸收越南籍经营户会员,组织越南籍经营户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沟通交流,强化越南籍自然人守法经营的意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越南籍自然人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越南籍自然人经营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人民币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越南籍自然人经营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越南籍自然人从事经营,其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人民币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越南籍自然人经营登记证》,取消经营资格。

  第三十四条 越南籍自然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登记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越南籍自然人经营户合法权益,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予以登记(许可),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不予登记(许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越南籍自然人经营登记证》经营期限届满,越南籍自然人既不办理延期手续,又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吊销《越南籍自然人经营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  越南籍自然人从事的经营行为,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参照个体工商户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越南籍自然人申办《越南籍自然人经营登记证》,应当交纳登记费和工本费。收费标准由东兴市物价局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越南籍自然人经营登记证》是越南籍自然人在东兴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任何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越南籍自然人经营登记证》。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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