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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体育网址,365体育娱乐场印发东兴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7-23 00:00 | 来源:信息公开平台 | 字号: 分享到:
 

东兴市人民政府365体育网址,365体育娱乐场印发 

东兴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直、驻东兴各单位:

  《东兴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4年5月5日市四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兴市人民政府  

  2014年7月21日

 

东兴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基础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生产和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道路照明、城市排水、城市桥涵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公共广场和停车场等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管网、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等处的照明设施。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本办法的制订及实施,并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住建、国土、公安、工商、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实行规划与建设、养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投诉。对建设、养护维修和保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政设施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承担市政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

  第九条 市政工程施工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安全备案、档案备案、监督备案制度。竣工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将有关档案资料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管线、杆线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位置,遵循城市地下工程管线避让原则和市政设施技术标准、规范,与城市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主持或参加新建、改建市政设施的审查、验收等工作,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责令施工单位维修。保修期限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工程按规定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

 

第三章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施,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核定年度养护维修经费,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五条 市区规划道路红线内的道路、桥梁、排水、照明等公用市政设施的养护与管理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红线与道路红线之间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并接受市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各单位、住宅小区、居民住宅内的道路、排水等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市政设施的完好。

  未列入城市建设计划,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施,在未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前,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标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识、标线的限制。

  第十八条 以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市政设施作为载体发布广告或者信息的,须持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使用,并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交纳一定数额的维护费用。

 

第四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的监察、养护维修和管理,确保城市道路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书面申请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市政管理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用途占用。占用期间损害城市道路的,应当由占用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文件、书面申请,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市政管理部门受理后应进行现场勘察,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用途挖掘。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交通安全标识和防护围栏设施,完工后立即恢复和清理现场,费用由挖掘单位负责。市政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管线产权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城市道路挖掘手续。

  第二十四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由管线产权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标准设置和养护维修,并定期巡查。检查井、箱盖及其它附属设施出现缺损,产权单位必须及时修补修复。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二)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

  (四)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辆。

  (五)擅自拆除、迁移、遮挡、改动城市道路设施。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管理单位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监察、建设、管理和养护维修,保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亮灯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相关效果图、施工图应报市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前,应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确需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市政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拆除,费用由建设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城市树木生长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时,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当发生特殊情况,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通知园林管理部门。

  照明线路架设先于城市树木种植的,由园林管理部门承担修剪费用;照明线路架设晚于城市树木种植的,由市政管理部门支付修剪费用。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私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二)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设施、搭建构筑物、挂浮物、架设各类缆线和牵引地锚。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出现损坏道路照明地下电缆或地上照明设施的,应立即报告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并保护好现场。造成的恢复费用由责任人负责。

 

第六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必须对排水设施进行定期养护维修,保持各类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制度。新建、改建的排水设施和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和建设,原有雨污合流的排水设施应当逐步进行分流改造。

  第三十四条 需直接、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或者临时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应当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排水设计图纸、水量资料,经具有排水监测资质的机构提供的水质监测报告和书面申请,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市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新建、改建的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需要迁移、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

  单位、个体经营者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三十五条 需直接、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或者临时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排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标准,防止介水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第三十六条 与市政排水设施连接的化粪池和其他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建设并定期疏通和清掏。造成市政排水设施堵塞、冒溢和损害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清掏和维修费用。

  第三十七条 因意外事故,造成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进入排水管道的,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报告市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各类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九条 需跨越、穿越排水设施架设、埋设管线或修建构筑物的,须持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堵塞、侵占或者擅自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污物。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物质。

  (四)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监测、检查城市桥涵的内部结构变化,做好养护维修工作。

  第四十二条 车辆通过城市桥涵时,应当遵守限荷、限高、限宽、限长的规定。

  超限车辆通过城市桥涵时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依附城市桥涵设施架设管线的,应当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文件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办理许可手续。管线产权单位对其架设的管线应当定期检查、养护维修。

  第四十四条 临时占用人行天桥下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桥涵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在跨河桥上、下游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

  (三)在桥梁上下停放车辆、堆放物料、摆设摊点。

  (四)履带车、铁轮车等对桥涵有损害的机动车辆擅自通过桥涵。

  (五)擅自占用人行天桥下面的空地及人行地下通道。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涵的行为。

 

第八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法制和管理业务培训、考核,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四十七条 城市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热情服务。

  第四十八条 城市监察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管理相对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二)不得侵犯管理相对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三)不得滥施处罚和贪污、挪用、私分罚款。

  (四)不得参与管理相对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不得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

  (六)与管理相对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九条 城市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处罚。

  第五十条 城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监察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管理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部门必须充分听取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对管理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管理相对人提出的事实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第五十一条 城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监察执法部门对执法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并自觉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市市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九章 处 罚 

  第五十三条 凡是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政府授权的城市监察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市政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市政设施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四)未取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处置手续的。

  第五十五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识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五)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九)机动车在桥梁和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十)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一)擅自在城市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发布广告、信息,以及搭建建构筑物、悬挂浮物、架设缆线、杆线和牵引地锚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遮挡、改动市政设施的。

  (二)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和桥涵及其保护区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

  (三)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水的。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超过标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物质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八)损害、堵塞、侵占城市排水设施收水口的。

  (九)与市政设施连接的化粪池未按照规定期限清理造成堵塞城市排水设施的。

  (十)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污物的。

  (十一)擅自在桥梁上下和涵洞内停放车辆、堆放物料、摆设摊点,以及占用人行天桥下空地的。

  第五十九条 市政管理部门、城市监察执法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条 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之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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