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市直、驻东兴各单位:
《东兴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5月14日市四届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6月8日
东兴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东兴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证>办理工作规范(试行)》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县(市、区)居住在本市3日以上的人员。
异地就读、就医、探亲人员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引进、交流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合理引导、依法管理、以居住地服务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居住和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公共服务的证明。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七条 流动人口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与居住地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当地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流动人口持有《居住证》的,在居住地享有下列公共服务的权益:
(一)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子女与常住户口居民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三)免费享受预防接种、预防传染病、妇幼保健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四)育龄夫妻免费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咨询指导;
(五)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六)可以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七)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活动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它公共服务。
第九条 按照全市统一、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平台,充分整合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实现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市公安、教育、司法、财政、人社、住建、卫生、人口计生、税务征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和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流动人口的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发放、管理;
(二)运用信息手段,实施流动人口信息服务和管理;
(三)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责任制;
(四)对出租房屋实施治安管理;
(五)其它应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市教育局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纳入本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检查督促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入学,保障流动人口子女享有与常住户口居民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二条 市司法局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流动人口的法律意识;
(二)流动人口自愿申请调解的,提供人民调解;
(三)对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服务;
(四)对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五)其它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市人社局应当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招聘录用流动人口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履行劳动合同、落实工资支付监控制度等情况。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及时受理、调解、仲裁流动人口提请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四条 市住建局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房屋租赁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对有稳定职业并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流动人口,根据《防城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将符合申请条件的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
第十五条 市卫生局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公共卫生服务范围,统筹安排、检查督促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各镇卫生院为流动人口提供公共卫生服务,保障流动人口免费享有与常住户口居民同等的预防接种、预防传染病、妇幼保健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流动人口相对集中居住地、工作场所定期开展疾病监测。
第十六条 市人口计生局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持有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二)对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本市《居住证》的流入人口,在本市居住期间,按时参加妇检的,免费为其出具婚育证明和换发《婚育证明》;
(三)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生殖健康、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等服务;
(四)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五)其它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 市工商部门对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公室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本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平台,并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结合实际制定服务和管理流动人口的各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居住变更登记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居住证发放、管理等工作;受公安机关委托,发放管理居住证,对违反本办法的流动人口、用人单位行使相关处罚权。
(三)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向流动人口提供当地房屋租赁信息服务;受公安机关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房屋出租人及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使相关处罚权。
(四)督促、检查、指导流动人口协管员完成流动人口的各项服务和管理工作。
(五)定期对流动人口协管员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
(六)其它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同一居住地登记并领取《居住证》,连续居住满一定期限、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收入的,可以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流动人口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本市之日起,7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或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居住登记,在旅馆登记住宿的除外。
居住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7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拟在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可以申请领取《居住证》。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和年度签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办理《居住证》年度签注,不收取费用。
因遗失、损坏补领、换领《居住证》或者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重新申领《居住证》的,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由自治区价格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无《居民身份证》的流动人口。
用人单位在聘用和解除聘用流动人口之日起3日内,应当将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应当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的人;
(二)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三)如实登记承租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四)督促承租人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
(五)发现承租人在出租屋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房屋出租人通过委托代理人出租房屋的,由受委托人履行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将房屋出租人的房屋介绍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应当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不得将出租房屋介绍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的人;
(二)如实登记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在完成中介租赁之日起,5日内将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基本情况和出租房的具体地址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部门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
(二)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或者申请公共服务不依法办理;
(三)违反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
(四)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
(五)将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地住址变动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5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将聘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聘用无《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东兴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