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市直、驻东兴各单位:
《东兴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14日市四届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6月8日
东兴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东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广西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以及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第五条 严禁非法捕猎、运输、贩卖、收售、经营国家和广西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以及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第六条 严禁使用国家林业局规定的、繁殖技术成熟且可进行商业性经营利用的、由人工合法饲养野生动物以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伤病、饥饿、迷途、被困的野生动物,应尽可能地采取措施予以救护,并及时报告市林业局。
第八条 市林业局、水产畜牧兽医局分别是全市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工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工商、邮政等部门及各镇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第九条 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及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以下简称有价值的野生动物),以国务院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名录为准。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各种林区等野生动物集中的栖息地、繁殖地为禁猎区。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气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火攻、烟熏、挖洞、陷阱、捡蛋、捣巢、张网以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狩猎。
第十二条 每年4月1日至7日为东兴市爱鸟周,11月为东兴市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十三条 禁止捕猎重点保护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它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市林业局签署意见,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后,由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特许猎捕证。
取得特许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第十四条 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有价值的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狩猎证每年验证一次。未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的,不得继续狩猎。
不能识别是否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不予核发狩猎证。
第十五条 每年的4月至11月为非重点保护的鸟类、兽类野生动物的禁猎期。每年的11月至翌年7月为非重点保护的两栖、爬行类野生动物的禁捕期。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猎区、禁猎期内猎捕野生动物,不得在禁猎区内毁巢、取卵以及实施其他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第十七条 误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误伤的,应当及时救护,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如不采取救护措施造成死亡的,视同违法捕杀行为。
第十八条 本市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将严格遵守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和防城港市林业局下达的年度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捕量限额执行。同时分解至狩猎户和经营户,并建立台账。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只许采取驱赶防范措施,不准伤害、捕杀。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它经济损失,经调查属实确需补偿的,由所在镇及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市林业局要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以及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等新闻单位,广泛开展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意识,以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第三章 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
第二十一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三)属于非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报防城港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对其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管理,防止出逃或者因患病形成疫情。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和其它经济损失的,由驯养繁殖的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禁止饮食业、各农贸市场和其他单位、个人违法收购、加工、出售、运输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二十四条 出售、收购、利用有价值的和非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须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领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进行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
持有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销售依法猎获的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凭狩猎证到集贸市场销售。
第二十五条 宾馆、饭店、酒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档等,不得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无合法来源的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作为广告招徕顾客。
第二十六条 在我市经营利用外地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从外地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途径我市,必须持产地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产地证明或准运证,并主动报市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本市的,必须凭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省运输证明运输。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安部门应严厉打击非法捕猎野生动物的活动,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管理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并协助林业部门监督管理集贸市场以外的野生动物经营活动,同时加强清理市场上非法销售的捕猎工具。公安、交通运输、邮政等部门,对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予扣留,并及时移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准运证等有关证件。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四)在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
(五)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六)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20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七)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中有其它特殊贡献的。
奖励包括表彰、记功、颁发荣誉证书、奖金和晋级。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猎获物、捕猎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猎获物价值难以确定的,根据猎获物的种类和数量,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猎获物价值难以确定的,根据猎获物的种类和数量予以处罚,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八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猎获物价值难以确定的,根据猎获物的种类和数量予以处罚,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四)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实物价值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实物的种类和数量予以处罚,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为违法收购、出售、捕杀、加工、利用、运输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的,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的,或者以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按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广告法没有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八)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运输证或者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及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利用、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发生在集贸市场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违法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五条 本办法所称捕猎,包括捕捉、捕捞、捕杀。
第三十五六条 本办法由东兴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