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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海关边民互市贸易管理操作规程

  发布日期:2014-02-25 00:00 | 来源:信息公开平台 | 字号: 分享到: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关区边民互市监管操作,统一边民互市贸易管理,促进边民互市贸易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操作规程所称边民互市贸易,系指广西中越边境居民在批准设立和开放的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在不超过国家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经公安边防机构批准进入边民互市区的内地游客,购买互市商品带进的,比照边民互市贸易办理。 

  边境地区系指地处广西毗邻越南的边境县(市),包括:百色市的那坡县、靖西县,崇左市的大新县、龙州县、凭祥市、宁明县,防城港市的防城区和东兴市。 

  第三条 关区依法对边民互市贸易履行海关监督管理职责,应坚持以下监管原则: 

  (一)依法监管。依照国家法律规章实施监管,正确落实边民互市贸易政策,规范实施监管作业,做到依法、统一和规范监管,维护边民合法权益和互市贸易区(点)的进出境秩序。 

  (二)分类管理。根据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贸易量大小、交通、监管等条件的不同,采取海关驻点监管,委托地方政府管理。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具体监管方式,由南宁海关审核批准实施。边民互市贸易委托管理的规定由南宁海关另行制定。 

  (三)便捷利民。根据边民互市贸易特点,建立边民互市贸易发展相适应的监管制度,科学设置监管规范和作业流程,加强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 

  第四条 根据边民互市贸易货物进出口方式,对通过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直接进出口的边民互市货物,采取进出口通道式通关监管模式;对在边民互市区交易后进出口的边民互市货物,采取互市区管理+通道式监管的复合式通关监管模式。 

  通道式通关监管模式的模块、流程为:进出境运输工具及所载货物申报-海关审单-海关查验-海关税收征免-海关放行(或走私违规处置)-货物进出口。 

  复合式通关监管模式的模块、流程为:互市摊点设立备案-互市货物入点申报与海关核准-互市货物交易后进出口申报-海关审单-海关查验-海关税收征免-海关放行-货物进出口。 

  第五条 建立和实行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商品清单管理制度。由南宁海关会同自治区商务厅依照国家政策规定,结合广西边民互市贸易实际交易商品种类,制定《广西中越边民商品目录》。各地遇到有边民互市贸易交易商品变化的,由互市所在地海关上报南宁海关,南宁海关商自治区商务厅适时调整《广西中越边民互市商品目录》。南宁海关与自治区商务厅协商仍有争议的商品,由南宁海关请示海关总署确定。 

  第六条 建立和实行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税收征管制度。海关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政策,对免税限额内的进口商品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进口超免税额、或《广西中越边民互市商品目录》未列商品及第三国产品、出口应税商品的,有关边民应委托有权经营边境小额贸易的公司向海关申报,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征收进出口税;建立关区统一的互市商品审价制度,关税处应加强互市商品价格调研,制定互市商品原产地审查制度,由关税处审查确定原产地商品。 

  第七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境)和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物品禁止进入互市贸易区(点)。 

  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应凭证办理。 

 

第二章 互市区(点)的设立 

  第八条 边民互市贸易区(点)事边民互市贸易交易、进出口货物和海关实施监管的特定场所。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设立具备以下条件: 

  (一)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应根据中越两国政府间的协议,由自治区政府批准设立; 

  (二)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应贴边设在陆路、界河边境; 

  (三)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应有明确具体的地址名称和范围; 

  (四)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建设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互市类海关监管场所,并办理设立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应办理开放的审批手续: 

  (一)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所在海关应参加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的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开放预检工作,重点审核符合设立地点和预检海关监管场所建设达标情况,办理督促监管场所未达标整改事项和预验收合格审查事项。 

  (二)对边民互市区(点)预验收合格的,由南宁海关参加自治区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组织的开放验收,重点对互市区(点)设立、监管场所、监管设施及办公、生活设施等进行验收。 

  (三)边民互市区(点)验收合格的,由南宁海关凭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对外开放的批准文件,通知边民互市区(点)所在地海关开展监管业务。 

  

第三章 运输工具管理 

  第十条 海关对进出境和进出边民互市区(点)的船舶、机动车辆实行注册登记备案管理制,由运输工具负责人向边民互市区(点)所在地海关提交以下材料,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注册登记申请表》(附件12); 

  (二)运输工具营运主管部门签发的批准营运证书; 

  (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吨位证书,机动车辆行驶证; 

  (四)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运输企业负责人身份证件; 

  (五)运输企业工商营业执照(个体运输工具无需提供); 

  (六)运输企业税务登记证书(个体运输工具无需提供); 

  (七)其他随附单证。 

  越南籍船舶由国内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运输企业代理向海关办理运输工具备案手续。 

  海关对运输工具负责人提供材料审核通过的,办理运输工具注册登记,填制《边民互市贸易船舶/车辆注册登记表》(附件34),签发《边民互市机动车辆准载证》(附件5)或《边民互市海关监管船舶标志牌(附件6),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将海关签发的牌证粘贴在车辆驾驶室左侧玻璃上或悬挂在船舶驾驶室外左侧。 

  第十一条 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在船舶靠泊互市区(点)码头,机动车辆进出边民互市区(点)卡口时,向海关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申报单》(附件78)。申报,并接受海关对运输工具及所载货物检查。 

  运输工具申报包括以下内容: 

  (一)运输工具注册登记信息(车牌号码、备案编号、国籍等); 

  (二)运输工具进出境信息(进出境互市点、进出境时间、行驶路线等); 

  (三)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信息(货物品名、原产地、数量、货主信息); 

  第十二条 进入互市区(点)的船舶、机动车辆应在海关指定停放的位置,接受海关检查,办理准装准卸手续。 

  海关监装监卸完毕后,应制作《运输工具监装监卸登记表》(附件9)。 

  第十三条 经海关办结运输工具监管手续的,由海关在运输工具申报单签章放行,运输工具驶离海关监管场所。 

  

第四章 互市贸易商品通关 

  第十四条 海关对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实行申报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民应填具《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海关申报单》(附件10)向海关书面申报: 

  (一)以运输工具(含机动和非机动)载运的; 

  (二)价值超过人民币500元的; 

  (三)其它需要向海关申报的商品。 

  第十五条 现场关员接受边民本人递交的边民互市证(边境县级人民政府签发)、《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海关申报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身份证、游客的边境通行证),审核边民的真实性和进出口商品的合法性。 

  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商品合法性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应为《广西中越边民互市商品目录》列名商品; 

  (二)运进商品的总价值; 

  (三)运进商品原产地; 

  第十六条 互市贸易商品价格由海关审定,现场关员根据《边民互市进出口商品价格表》确定的单价,审核确定互市商品的征、免税。对《边民互市进出口商品价格表》未列明价格的商品,边民互市区(点)所在地海关应及时将互市价格信息报关税处,由关税处研究确定,并适时对《价格表》作调整。 

  第十七条 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限原产于越南的产品,海关按风险管理方式对边民互市进口商品的原产地进行审查; 

  (一)边民税贸易进口中性包装的商品,现场海关应作风险分析和实际查验,经查验认定为非越南生产商品的,不予进口,并于每月5日前将情况报关税处,关税处应及时整理通报关区。 

  (二)现场关员经风险分析和查验认为存在原产地疑问的,应收集相关资料,由其所在地海关报关税处审核确定。 

  第十八条 边民互市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或超过免税限额的,由边民委托边贸企业按进出口货物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九条 现场关员对边民申报审核无误、查验商品品名、规格和数(重)量等确认单货相符的,在《申报单》加盖海关放行章予以放行;对查验确认单货不符的,按本规程的第五章规定处理。 

  

第五章 违法、违规情事的处理 

  第二十条 现场关员查获涉嫌走私、违规行为,应及时、准确地收集整理现场证据,向缉私部门办理违法案件移交事项。 

  第二十一条 海关监管部门与海关缉私部门应加强联系配合,监管部门应及时将边民互市贸易动态向缉私部门通报,缉私部门应主动深入监管现场,如发现的案件线索,应提前介入,提取和固定证据。 

  第二十二条 缉私部门要加强情报经营,严肃打击互市渠道伪报贸易方式,偷逃进出口税或逃避许可证件管理的走私违法行为,有效维护边民互市贸易秩序,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海关监管部门负责编制《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统计表》(附件11)和《边民互市贸易第三国产品监管情况表》(附件12),并于每月5日前向南宁海关监管通关处和关税处报送。 

  第二十四条 现场海关应及时整理边民互市贸易各类申报单证,造册登记,妥善保管,存档时间为3年。 

  第二十五条 本操作规程由南宁海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操作规程自201331日起实施,原《南宁海关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申报暂行规定》(南关货【20006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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