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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兴市人民政府365体育网址,365体育娱乐场印发东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07-19 00:00 | 来源:信息公开平台 | 字号: 分享到:
 

各镇人民政府,市直、驻东兴各单位: 

  《东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2012710市四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0一二年七月十九 

   

  东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简称农村低保),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提供的适当生活救助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生产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动态管理原则,保障标准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相适应。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负责制。市人民政府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保障标准,制订和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措施,统筹协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以及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措施相衔接。 

  第六条 市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综合管理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人社局、教育局、卫生局、住建局、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各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上报及管理工作。 

  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受镇政府委托,承担低保对象的申请和核查及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 

   

  第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年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随着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在镇人民政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公布,并通过政府网站、报纸、广播电视宣传。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因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第九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或者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和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县(市、区)及其以上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户口迁出的大中专院校就读学生和服现役义务兵为农村居民家庭成员。 

  第十条 本细则所称家庭年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居民家庭申请低保时前12个月以内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按家庭成员平均的纯收入水平。家庭总收入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副生产获得的收入。从事农副生产获得收入的价格按照当地统计、价格部门发布的数据核定。粮食作物产量,原则上以东兴市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产量作为计算标准;并按国家保护收购价格扣除当地县级以上(含县、市级)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成本后计算收入。因灾产量减少的,应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经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来计算其收入。 

  (二)外出务工收入。外出务工或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的收入按照其务工所在单位提供的证明收入扣除务工地的城市低保标准后计算;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其务工净收入按其户籍所在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公布的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直接计算。 

  (三)承包经营收入。 

  (四)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出租、转让收入。 

  (五)出租家庭财产收入。 

  (六)房屋拆迁、征地补偿费。 

  (七)依法接受的赠予。 

  (八)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年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纯收入: 

  (一)按规定获得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保健金、伤残补助金、伤残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医疗救助费、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和补助费等; 

  (二)独生子女保健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三)高龄老年人生活补助费;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五)救灾救济款; 

  (六)广西陆地边境0-3公里边民生活补助; 

  (七)其他按规定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不能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虽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在校就读学生除外) 

  (三)三年内自建住房和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国家征用土地的拆迁户除外) 

  (四)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我市城镇居民最低保障标准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电话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月平均补助标准80%、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等); 

  (五)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代步车和摩托车)的; 

  (六)有经营性资产的; 

  (七)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八)因赌博、吸毒、嫖娼、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等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九)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经依法处理的夫妻; 

  (十)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行政事业单位和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单位工作的;下岗职工已重新上岗或再就业的,月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 

  (十一)因违法犯罪正在服刑的; 

  (十二)有经济能力的法定赡(扶、抚)养义务人因不履行义务,造成被赡(扶、抚)养对象生活困难的; 

  (十三)其它经市民政局认定不能享受农村低保的。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村(社区)民居委员会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村(社区)民居委员会集中受理申请的时间为每年的1 月、4 月、7 月、10 月。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通过户籍所在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向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对于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首先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然后再提出低保申请。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应由户主在其户籍所在地提出低保申请,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收入证明。原则上,户籍不在本地的家庭成员应申请享受其户籍所在地的低保待遇;因婚姻原因户口未迁移的家庭成员,也可随非户籍户主一起申请享受居住地的低保待遇,但应提供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待遇的证明。 

  依靠父母或兄弟姐妹供养、且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应在单独立户后申请低保。 

  农村居民办理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其近亲属、其他村民或者所在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填写《广西城市(农村)低保申请书》、《广西城市(农村)低保申请人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申报表(共3个表)》、《广西城市(农村)低保申请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申报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二代身份证,下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 

  (二)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 

  (三)与申请人户口不在一起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还应当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 

  (四)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婚姻状况为离异的,还应当提供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复印件1份。 

  (五)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高中(含高职、技校)、大学(含大专、中专)及以上学习阶段就读的,还应当提供在校学习证明原件1份。 

  (六)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身体残疾的,还应当提供残疾证复印件1份。 

  (七)提出低保申请时,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职有工资性收入的,还应当提供《广西社会救助申请人家庭成员工资性收入证明》原件1份。 

  (八)提出低保申请时,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处于失业状态的,还应当提供失业登记证复印原件1份或者市级以上失业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失业证明原件1份。 

  (九)提出低保申请时,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已失业,但提出申请时前6个月内曾就业的,还应当提供失业前6个月内的《广西社会救助申请人家庭成员工资性收入证明》原件1份。 

  (十)提出低保申请时,与申请人户口不在一起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正在享受户籍所在地社会救助的,还应当提供由户籍所在地相关社会救助县(市)级主管部门出具享受社会救助证明原件1份。 

  (十一)提出低保申请时,与申请人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正在享受户籍所在地社会救助的,还应当提供由户籍所在地相关社会救助县(市)级主管部门出具享受社会救助证明原件1份。 

  (十二)申请人认为可以证明其家庭生活困难程度的其他证明材料原件。 

  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第十六条 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要求完成初审: 

  (一)入户调查核实。入户调查和邻里走访应由2名以上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干部进行,并详细记录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生活等状况,以备市民政局和镇人民政府审核、审批时查验。 

  (二)民主评议。参加民主评议的人员应为村民代表3人以上、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半数以上、以及村低保工作人员、驻村(社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镇人民政府驻村(社区)干部等,总数不得少于7人。每次参加民主评议人员,由镇人民政府驻村(社区)干部和村(社区)居民委员会随机抽定。 

  民主评议时,入户调查人员在会上介绍低保申请人的家庭情况(包括家庭收入、财产、生活等),必要时,可向低保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询问。民主评议结果应当场公布。 

  (三)公示。将调查核实情况和民主评议意见在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期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下相同)。 

  (四)呈报。公示期届满后,对无异议和虽有异议但经村(社区)居民委员会重新组织复核后确认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以及入户调查情况、民主评议结果、公示情况和初审意见报镇人民政府审核。 

  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在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时,该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要求完成审核工作: 

  (一)核查。派员核查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二)审核。工作人员提出复核意见,报镇人民政府评审领导小组集体审核。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含家庭成员没有身份证号或申请材料不能相互认证的),应将申请书及有关材料退回村(社区)居委会,并说明理由。 

  (三)呈报。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八条 市民政局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一)审查。组织对审核意见进行书面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决定。处理意见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三)公示。决定拟给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在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 

  公示的内容应限于户主姓名、家庭人口数及享受低保救助类别、档次、月人均救助金额,应注意保护其家庭特别是儿童及其他特殊人员的隐私。 

  (四)办证。经公示无异议的,给申请人办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凭证;有异议的,应当复查处理。 

  保障对象自发证当月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保障管理 

   

  第十九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按照其家庭困难程度分档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特别困难户按照一档发放; 

  (二)比较困难户按照二档发放; 

  (三)一般困难户按照三档发放。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定为享受计划生育优待的家庭,可以提高一个档次;已属于一档的,按照档次标准提高10%的保障金。划分档次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和防城港市规定的人均补助水平及分担比例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足额安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本级人民政府按上年度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总量的2%安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管理低保工作开支。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局应当及时将保障金使用计划和已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单送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保障金使用计划之日起15日内审核并足额拨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局应当通过金融机构按月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以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的名义在发放保障金的金融机构开设个人账户,开设个人账户有困难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帮助。 

  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项。 

  第二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贫困居民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居民全部纳入保障范围。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于每年的1月和7月在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组)公示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单,对有异议的,上报市民政局复核。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应当终止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注销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凭证: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家庭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 

  (三)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要求不再享受的。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给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市民政局、镇民政办公室、村(社区)居委会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市民政局、镇人民政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低保档案规范管理暂行标准》的规定,建立健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申 

  请、审核、审批和保障金发放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民政局应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农村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拨付、发放,接受市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职责,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第三十一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市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停止发放并追回其骗取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及侵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人身权利、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对为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东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东政办发2006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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