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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兴市农村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04-28 00:00 | 来源:信息公开平台 | 字号: 分享到:
 

各镇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东兴市农村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已重新修订,并已经201232市党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 

    

东兴市农村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需要拆迁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除国家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安置应遵循东兴市城市总体规划,做到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拆迁、统一安置、统一建设,按照依法补偿、依法安置、拆迁与安置同步进行,并本着公平、公正、公开及市场化、货币化补偿的原则,将其作为城市发展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规划和建设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征收土地需要拆迁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单位;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产权所有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是指依法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房屋。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安置工作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统一负责。 

  市国土资源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被征地拆迁人所在的镇人民政府、村(社区)居委会,应当协助做好征地及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市住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监察、审计、司法、信访、公安、宣传、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教育、文体广电、卫生、人口计生、工信、邮政、电信、供电、供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补偿安置程序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在房屋拆迁前,应当将被拆迁人、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及附着物位置、面积、拆迁期限、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八条  在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不得抢建、扩建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或进行买卖、交换、赠予、分割、租赁、抵押、抢种青苗等用以增加补偿费的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营业执照;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办理村民常住人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办理房屋建设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办理土地使用相关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本条款所列事项的,在拆迁房屋时不予确认。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集体、个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有效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手续。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到指定的地点进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拆迁人可邀请村(社区)居委会、镇人民政府、拆迁主管部门、司法部门的人员共同确认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拆迁人应做好被拆迁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丈量、清点工作和产权确认等与拆迁房屋有关的调查登记工作,核实被拆迁人的有关资料,填写征地拆迁现场调查记录表格等,被拆迁人须积极配合;对拒不配合的,拆迁人可邀请村(社区)、镇人民政府、拆迁主管部门、司法等部门的相关人员共同确认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条  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被拆迁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内容有异议的,拆迁人应当进行核实,最后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核实结果协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根据双方约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给予被拆迁人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拆迁,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拆迁的,由拆迁人按照协议书约定依法组织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均可以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作出裁决,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书面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裁决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在复议或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经给予被拆迁人拆迁补偿、安置并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 

  实施依法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证据保全措施;因依法拆迁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从被拆迁人的补偿款中扣除。 

  第十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安置,在约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负责通知该房屋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属于无使用人的空置房屋,由拆迁人负责通知。   

        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到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拆迁人应当做好被拆迁房屋的勘察记录,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公证等事项,可先行拆除。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公证等事项。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已经出租的,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确定的拆迁期限内,负责将房屋承租人及其他使用人迁出,房屋承租人及其他使用人未迁出的,视同被拆迁人未完成拆迁。 

  第十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制度,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 

  第十九条  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拆迁安置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安置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条  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落实专人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迁,逾期则依法拆除。 

  第二十二条  拆迁学校、医院、宗教场所、军事设施、文物古迹等建筑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金额按照所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拆迁补偿费(含房屋基础、装修、装饰、水、电、通信、网络等设施)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房屋补偿标准 

  1.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750-800元; 

  2.钢筋混凝土砖混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600-660元; 

  3.红砖、石砖瓦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350-400元; 

  4.泥砖、水泥砖瓦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260-350元。 

  (二)生产、生活配套设施补偿标准 

  1.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250-330元; 

  2.红砖、石砖瓦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200-250; 

  3.泥砖、水泥砖瓦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150-200; 

  4.水(粪)池每立方米补偿120-140元; 

  5.红砖、水泥砖围墙每平方米补偿35-80元; 

  6.木板楼每平方米补偿45-60元; 

  7.简易竹(木)棚每平方米补偿35-45元。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占地面积,按土地使用证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面积,给予每平方米600元补偿。未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不予补偿。 

  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法律法规规定控制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但在1982年以前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可按标准价格的90%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按土地使用证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面积比安置回建地的面积多出的部分,在每平方米补偿600元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再增加800元。 

  第二十五条  拆除下列建(构)筑物,按同类合法建(构)筑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一)被拆迁范围内常住农业人口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建设的建(构)筑物; 

  (二)被拆迁范围内已农转非人口,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建设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凡在1986年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365体育网址,365体育娱乐场严肃处理城乡违法占地违章建房问题的通知》(桂政发198690号)清查处理过并办有合法手续的;1986年至1999513,所建的房屋能提交镇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建设文件的,拆除时均按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标准补偿;不能提供以上证件的,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二十七条  拆除下列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违法违章建设的建(构)筑物;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三)在拆迁公告发布后抢建、扩建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周转房,过渡期限为1224个月,具体期限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临时安置周转房过渡期满,被拆迁人安置房已建设完毕(安置房建设期限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执行)或安置的公寓楼已交付使用的不得拒绝退回周转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安置原则上以生产组或自然村为单位统一组织实施,每个生产组或自然村拆迁安置的期限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条  户口簿收集完毕后,拆迁人应当及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拆迁安置方案》,在被拆迁的村(组)及公共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满经征求意见并再次修改公告后,将《拆迁安置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告实施。 

  第三十一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户以家庭为单位,由符合安置条件的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以下其中一种安置途径进行安置: 

  (一)单元式公寓房加商铺安置; 

  (二)回建地安置; 

  (三)货币安置。 

  第三十二条  单元式公寓房加商铺安置是指拆迁人根据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采取统一选址、统一规划、统一配套、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的标准建设的公寓房和商铺对被拆迁人实施的安置方式。 

  由拆迁人根据安置条件给予被拆迁人单元式公寓房加商铺安置,设计的公寓房的建筑面积为90?120?180?三种户型,公寓房安置以户为单位,被拆迁人根据本户安置人口和条件选择相应的户型,并按规定价格缴纳所安置的公寓房和商铺结算款,公寓房、商铺的安置和结算办法如下: 

  (一)公寓房安置以户为单位,每一安置户只能安置一套公寓房; 

  (二)每个安置人口免费安置建筑面积90?的公寓房; 

  (三)每个安置人口免费安置建筑面积10?的商铺; 

  (四)1人户可按800/?的优惠价格购买建筑面积30?的公寓房,但安置(含购买)公寓房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20? 

  (五)2人以上户(含2人)安置公寓房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80?,安置的商铺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0?,超出2人的安置人口参照货币安置方式安置。 

  第三十三条  回建地安置是指拆迁人根据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统一选址、统一规划、统一立面设计、统一标准建设的宅基地对被拆迁人实施安置的方式。 

  安置的回建地属国有划拨土地,由拆迁人按照安置条件给予被拆迁人回建地安置。 

  (一)被拆迁安置户申请回建地安置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夫妻及其未成年的子女安置1间宅基地; 

  2.年满十八周岁且已另立门户的人员安置1间宅基地 

  3.安置的回建地必须在用地交付之日起2年内建成房屋。 

  (二)安置的回建地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按25?/人的安置标准,每户只能安置1间回建地,每间回建地规划原则上以75?为准,最多不得超过100? 

  (三)安置给被拆迁人的回建地以规划方案核定的面积(间)为准,需按每平方米600元的价格缴纳土地划拨费和“三通一平”配套费;超出安置标准的部分,按下面列举的不同条件及地段缴纳费用(同时面临两条街道的,以宽道为准): 

  1.面临40以上(含40)街道或公共设施场所的,按每平方米2100元结算; 

  2.面临30以上(含30)、不足40街道的,按每平方米1800元结算; 

  3.面临20以上(含20)、不足30街道的,按每平方米1400元结算; 

  4.面临16以上(含16)、不足20街道的,按每平方米1000元结算; 

  5.面临12以上(含12)、不足16街道的,按每平方米700元结算; 

  6.面临12以下街道的按每平方米600元结算。 

  以上安置回建地属三面临通道的,每平方米增加200元。 

  (四)实际安置面积达不到应安置面积的,不足部分按每平方米2000元价格给予被拆迁安置户补偿。 

  (五)违反市规划部门确定的规划建设条件建设的,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逾期未建成房屋的,收回安置的回建地并不再给予其他安置。 

  第三十四条  货币安置是指拆迁人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土地被征收房屋被拆迁后,符合安置条件但不要求安置公寓房、商铺和回建地,也不需要临时安置周转房及给予临时过渡补助费的,且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他处具备有合法自主产权房屋解决居住的被拆迁安置人员。除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对被拆迁人所建的建(构)筑物进行货币补偿外,对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按每人16万元的标准给予安置费补偿的方式。 

  由拆迁人按照安置条件给予被拆迁人货币安置。 

  第三十五条  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户口簿记载的在200546《自治区人民政府365体育网址,365体育娱乐场印发全区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535号)下发前属常住农业户口的人员确定,但每个安置对象只能安置一次,不能重复安置。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现在部队服役的军人(不含政府必须安置的军退人员); 

  (二)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现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 

  (三)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现在监狱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四)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后,按城市增容政策办理农转非,但不属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的在籍人员; 

  (五)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1个安置人口(安置后生育二胎的,按最高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 

  (一)已经按规定安置过的; 

  (二)1996101日后迁入的(婚姻嫁娶后一方迁入的除外); 

  (三)属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职或离退休的干部、职工; 

  (四)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拆迁安置方案》后出生的; 

  (五)在市人民政府发布拆迁公告后、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前死亡的; 

  (六)城市居民或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集体土地上建房的; 

  (七)因读书、寄(托)养等原因将户口迁入征地拆迁区域内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不符合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七条  夫妻双方有一方此前在本市内已单独安置有一间回建地的,另一方不能再安置,但可按原安置方安置时的实施办法进行结算。 

  第三十八条  安置的公寓房小区配套设施由市人民政府按城市公寓小区建设的标准进行配套建设,宅基地安置小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配套建设。 

  第三十九条  安置公寓房加商铺和自建住房建成投入使用之前,被拆迁户的住房因项目建设需要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按最高2年安置临时周转房,保障被拆迁户的基本居住条件;对不需要安置临时周转房的被拆迁户,一次性发放5000/人的临时过渡补助费。 

  如拆迁人超过约定的期限未能交付公寓房或宅基地的,应顺延被拆迁人居住临时周转房的续住期限至交付公寓房或宅基地止,并给予被拆迁安置人员每人150/月的生活费补助;同时对不需要安置临时周转房的被拆迁安置人员给予每人210/月临时过渡补助费至交付公寓房或回建地止,临时过渡补助费按实际延误时间一次性结清。 

  市人民政府负责安置小区建设期间临时安置点的建设。 

  第四十条  为妥善解决征地拆迁后被征地拆迁人员的生活保障,在征收集体土地过半后,市人民政府须预留一定的土地给予被征收土地拆迁房屋的生产组作为集体企业用地,每个生产组的实用面积的基数为1亩,另按每个人口0.01亩的标准预留集体企业用地。预留的集体企业用地不准转让或私分,要依法开发建设,发展集体经济,解决就业和社会保障。 

  预留集体企业用地按8.6万元/亩交纳土地开发成本费。 

    

  第五章  奖励和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搬迁并完成房屋拆除的,对其有合法土地使用证的主房按建筑面积150/?的标准给予奖励,主房建筑面积以市征地拆迁办公室的认定为准;未按规定期限如期搬迁的,不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办理土地使用房屋报建手续时,由拆迁人负责派专人代为办理,市国土、住建部门限时办结;被拆迁人需积极配合,提供办理手续所需的有关证件;期间,所发生的税和费用市人民政府应给予优惠、减免。被拆迁人与房屋施工建设单位发生的费用由被拆迁户与施工单位自行协商解决。 

  第四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在招聘、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被征地拆迁安置人员。 

  第四十四条  被征地拆迁安置人员在土地被征收、房屋等建筑物被拆迁后,家庭人均收入达不到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参照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补助。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对被征地拆迁安置人员进行劳动就业培训。 

    

  第六章  其他     

  第四十五条  为保障被拆迁人的长远生计、居住条件和就业需要,维护社会稳定,安置给被拆迁人的商铺不能转让;公寓房和回建地要依法建设、使用和管理,原则上不得转让。 

  被拆迁人因家庭原因确需转让公寓房和回建地的,必须在保障家庭全体成员的居住条件和就业保障的前提下经家庭全体成员协商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补交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才能转让。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在完成拆迁之日起1年内完成回建地块的“三通一平”工作;被拆迁人在安置的回建地上必须在用地交付之日起2年内,按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书面设计方案,完成房屋的建设;否则,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收回处理。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及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也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 

  第四十八条  胁迫、辱骂、殴打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隐瞒事实,伪造有关材料,采取欺骗方式或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一经查实,除追回非法所得之外,还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被拆迁村(社区)、组的干部、代表在拆迁安置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进行拆迁安置的,按照原办法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东兴市农村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东政发200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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