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市监处罚〔2022〕33号
当事人:东兴市越如香特产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2731G
住所:东兴市东兴镇贵州路与教育路交汇处冠中商住楼*单元***房号
经营者:张**
2022年1月29日,我局接到投诉,投诉人马某钒称其于2022年1月14日以25元的价格向当事人在拼多多开设名为“中越如香百货”的网店购买了1瓶标称“越南SAC NGOC KHANG 玫瑰水145ml NUOC HOA HONG 爽肤水单瓶”,订单号22*********60500535。投诉人收到上述产品后发现为三无产品,希望我局进行处理。
2022年3月17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并在张**的陪同下对其在东兴市东兴镇贵州路与教育路交汇处冠中商住楼*单元***房号网店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调取相关网络交易信息进行截图、打印,同时经张**签字确认。
检查现场未发现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实,当事人将“越南SAC NGOC KHANG 玫瑰水145ml NUOC HOA HONG 爽肤水单瓶”产品的图文详情上传至其在“拼多多”平台注册的网店“中越如香百货”,待购买者下单后,再从淘宝的其他网店下单购买相同的产品,将收货信息填写为购买者的收货地址。
本案中投诉人于2022年1月14日在“中越如香百货”以原价75元使用50元平台无门槛劵后实付**元的价格购买了1瓶“越南SAC NGOC KHANG 玫瑰水145ml NUOC HOA HONG 爽肤水单瓶”。当事人于2022年1月14日从淘宝网店“miu miu shop 诚信越南特产店”以**元/瓶的价格下单购买上述化妆品后,将其收货信息直接填写为投诉人的收货地址。
上述化妆品当事人共购进*瓶,销售*瓶。货值金额共计**元,违法所得共计**元。
上述化妆品无中文标签,当事人未查验上述化妆品注册或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未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1份及《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于投诉举报;
2.《现场笔录》1份、“拼多多”平台上的“中越如香百货”店铺截图2张,淘宝网店“miu miu shop 诚信越南特产店”店铺截图3张,东兴市显荣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化妆品以及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化妆品的时间、地点、货值、销售、获利等情况;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张**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分别经当事人签名签章予以确认。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2年10月28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东市监罚告〔2022〕10-1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构成了销售无中文标签化妆品以及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错态度较好,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我局未收到因使用上述化妆品产生危害后果的相关情况反映。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0.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情形的。”及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0.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情形的。”,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75元;
3.罚款11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175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东兴支行缴纳罚款(户名:东兴市财政局;账号:45001**********01915)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东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六个月内直接向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