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八至十条规定,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2名以上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二)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经营场所。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15名以上由注册会计师担任的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
(二)6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三)书面合伙协议;
(四)有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财政部依授权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5名以上股东,且股东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二)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三)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
(四)有经营场所。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最近连续3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时间累计不少于10年或者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
(四)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
(五)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5年。
因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被吊销、撤销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其被吊销、撤销执业资格之前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年限,不得计入本条第三项规定的累计年限。
不符合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具有相关职业资格的人员,经合伙协议约定,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特定管理职责或者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但不得担任首席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不少于50名注册会计师(已到和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除外);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跨省级行政区划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业务收入应当达到2000万元以上。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其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期限,可以从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许可的时间算起。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该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并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不少于5名注册会计师,且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关系应当转入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由总所人员兼任分所负责人的,其执业关系可以不作变动,但不计入本项规定的5名注册会计师;
(三)有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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